序言:
本協定締約方:憶及東南亞國家聯盟(本協定以下簡稱“東盟”)成員國與澳大利亞、中國、印度、日本、韓國和新西蘭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于2012年11月20日在柬埔寨金邊發表的《關于啟動<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談判的聯合聲明》與通過的《<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談判指導原則和目標》;期望通過本協定,在締約方之間現有經濟聯系的基礎上,擴大并深化本地區經濟一體化,增強經濟增長和公平的經濟發展,推進經濟合作;希望增強締約方的經濟伙伴關系,以創造新的就業機會,提高生活水平,改善各國人民的普遍福利;尋求建立清晰且互利的規則,以便利貿易和投資,包括參與區域和全球供應鏈;
基于1994年4月15日在馬拉喀什簽署的《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及東盟成員國與其自由貿易伙伴,即澳大利亞、中國、日本、韓國、新西蘭之間現有的自由貿易協定項下的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顧及到締約方間不同的發展水平,對適當形式的靈活性的需要,包括對特別是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緬甸,以及在適當情況下,對越南,提供的特殊和差別待遇,和對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采取的額外的靈活性;考慮到需要幫助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更多地參與本協定,以便他們能夠更有效地履行其在本協定項下的義務和利用本協定帶來的利益,包括擴大其貿易和投資機會以及參與區域和全球供應鏈;認識到良好的治理以及可預期、透明和穩定的商業環境將促進經濟效率的提高和貿易與投資的發展;重申每一締約方為實現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標而進行監管的權利;認識到可持續發展的三大支柱是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以及經濟伙伴關系能夠在促進可持續發展方面發揮重要作用;以及進一步認識到區域貿易協定和安排在加快區域和全球貿易投資自由化方面可產生的積極作用,以及在促進開放、自由和以規則為基礎的多邊貿易體制方面的作用.
第一章 初始條款和一般定義
第一條 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自由貿易區的建立 本協定締約方,在與《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 十四條和《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五條相一致的基礎上,特此 依照本協定條款建立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自由貿易區。第二條 一般定義 就本協定而言,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一)《反傾銷協定》指《WTO 協定》附件 1A 所含《關 于實施 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二)本協定指《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三)《農業協定》指《WTO 協定》附件1A所含《農 業協定》;(四)《海關估價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 《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五)日指日歷日,包括周末和節假日;(六)現行指在本協定生效之日有效;(七)GATS指《WTO協定》附件1B所含《服務貿易總 協定》;(八)GATT 1994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九)GPA指《WTO協定》附件4所含《政府采購協定》;(十)協調制度或者HS指《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 包括1983年6月14日訂于布魯塞爾的由世界海關組織通過和 1-2 管理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的國際公約》附件規定的 歸類總規則、類注釋、章注釋和子目注釋,以及締約方在各 自法律框架內修訂、采用和實施的歸類總規則、類注釋、章 注釋和子目注釋;(十一)IMF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十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指1944年7月22日 訂于布雷頓森林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十三)《進口許可程序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 所含《進口許可程序協定》;(十四)法人根據適用法律組建或組織的任何實體,無 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無論屬私營所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 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業、合資企業、獨資企業、協會或 類似組織;(十五)最不發達國家指聯合國指定的、尚未從最不發 達國家的類型中畢業的任何國家;(十六)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指屬于最不發達國家的任 何締約方;(十七)措施指一締約方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法律、 法規、規定、程序、決定、行政行為或任何其他形式;(十八)締約方指本協定對其生效的任何國家或單獨關 稅區;(十九)易腐貨物指由于其固有特性,特別是在缺乏適 當的儲藏條件下快速變質的貨物;(二十)人指自然人或法人;(二十一)個人信息指與已識別的或可識別的個人相關 的任何信息,包括數據;(二十二)《裝運前檢驗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 所含《裝運前檢驗協定》;1-3 (二十三)RCEP指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二十四)RCEP聯合委員會是指根據第十八章第二條 (設立RCEP聯合委員會)設立的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聯 合委員會;(二十五)《保障措施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 所含《保障措施協定》;(二十六)《SCM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二十七)中小企業指任何小型和中型企業,包括任何 微型企業,在適當情況下可由每一締約方依照各自的法律、 法規或國家政策進一步定義;(二十八)《SPS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實 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二十九)《TBT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 《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三十)貿易管理文件是指一締約方發布或控制的、必 須由或為了進口商或出口商完成的、與貨物進出口相關的表 格;(三十一)《貿易便利化協定》指 《WTO協定》附件 1A所含《貿易便利化協定》;(三十二)《TRIPS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C所含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三十三)《關于國際收支條款的諒解》指《WTO協定》 附件1A所含《關于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國際收支條款的 諒解》;(三十四)WTO指世界貿易組織;以及 (三十五)《WTO協定》指訂于1994年4月15日的《馬 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1-4 第三條 目標 本協定的目標是:(一)建立一個現代、全面、高質量和互惠的經濟伙伴 關系框架,以促進區域貿易與投資的擴張,推動全球經濟增 長與發展,同時兼顧締約方,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 所處的發展階段和經濟需求;(二)通過逐步取消締約方之間實質上所有貨物貿易的 關稅和非關稅壁壘,逐步實現締約方之間貨物貿易的自由化 和便利化;(三)逐步在締約方之間實施涵蓋眾多服務部門的服務 貿易自由化,以實現實質性取消締約方之間在服務貿易方面 的限制和歧視性措施;以及 (四)在區域內創造自由、便利和具有競爭力的投資環 境,以增加締約方之間的投資機會,提升投資的促進、保護、 便利化和自由化。
第二章 貨物貿易
第一節 總則和貨物市場準入 第一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一)領事事務指一締約方擬向另一締約方領土出口的 貨物必須首先提交該進口締約方在出口締約方領土內的領 事機構進行監管的要求,以獲得商業發票、原產地證書、艙 單、貨主出口聲明,或進口要求的或與進口相關的任何其他 海關文件的領事發票或領事簽證;(二)關稅指與某一貨物的進口有關而征收的任何關稅 或進口稅以及任何種類的費用,但不包括任何: 1. 以與 GATT1994 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相一致的方式 征收等同于一國內稅的費用;2. 以與 GATT1994 第六條、《反傾銷協定》和《補貼與 反補貼措施協定》的規定相一致的方式適用的反傾銷稅或反 補貼稅;或者 3. 與所提供服務的成本相當的規費或其他費用。(三)貨物的完稅價格指用于征收進口貨物從價關稅的 貨物的價格;(四)免稅指免征海關關稅;(五)進口許可程序指作為進口至進口締約方領土的前 提條件,要求向進口締約方相關行政機構提交除一般海關通 關所需的單證外的申請或其他單證的行政程序;以及 (六)原產貨物是指根據第三章(原產地規則),具備 2-2 原產貨物資格的貨物。第二條 范圍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章應當適用于締約方之間的貨 物貿易。第三條 國內稅和國內法規的國民待遇 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 GATT1994 第三條給予其他締約方 的貨物國民待遇。為此,GATT1994 第三條經必要修改后應 當納入本協定,并且成為本協定的一部分。第四條 關稅削減或取消 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附件一(關 稅承諾表)中的承諾表削減或取消對其他締約方原產貨物的 關稅。二、為進一步明確,根據《WTO 協定》,如果一締約方 針對其他締約方的原產貨物所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低于 該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承諾表規定的關稅稅率, 其他締約方的原產貨物在進口時應當有資格適用該締約方 針對這些貨物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在遵循其法律法規的 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在進口商進口時未提出較低 稅率請求的情況下,該進口商可以申請退還為某一貨物多繳 納的任何關稅。三、對于第四章第五條(透明度)第一款第(二)項, 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行的范圍內盡快但不遲于實施之日,使 其所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和根據第一款所適用的最新關 稅的任何修正可公開獲得。2-3 第五條 加速關稅承諾1 一、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締約方根據第二十章第 四條(修正)對本協定進行修正,以加速或改進附件一(關 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關稅承諾。二、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方2可以基于共識,就附件一 (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關稅承諾的加速或改進進 行磋商。加速或改進這些締約方之間關稅承諾的協定應當通 過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對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 的承諾表進行修改來實施。任何此類關稅承諾的加速或改進 應當被擴展至所有締約方。三、一締約方可以在任何時間單方面加速或改進附件一 (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關稅承諾。任何此類關稅 承諾的加速或改進應當擴展至所有締約方。該締約方應當在 新的優惠關稅稅率生效前盡早通知其他締約方。四、為進一步明確,在一締約方單方面加速或改進第三 款所提及的關稅承諾后,該締約方可以提高其優惠關稅水平, 但不得超過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該相關 年度的優惠關稅稅率水平。該締約方應當在此類日期前盡早 通知其他締約方新的優惠關稅稅率的生效日期。第六條 關稅差異 一、在存在關稅差異3的原產貨物的出口締約方是其 RCEP 原產國的情況下,該原產貨物應當適用附件一(關稅 承諾表)中進口締約方對該出口締約方承諾的優惠關稅待遇。1 為進一步明確,本條應當僅適用于本協定項下的關稅承諾。2 就本款而言,“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方”指部分而非所有的締約方。3 締約方理解,“關稅差異”指一進口締約方對同一原產貨物適用不同的關稅待遇。2-4 二、原產貨物的 RCEP 原產國應當為該貨物根據第三章 第二條(原產貨物)獲得其原產資格時所在的締約方。對于 適用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第(二)項的原產貨物,其 在出口締約方的生產工序超出第五款所列的微小加工的情 況下,其 RCEP 原產國應當為出口締約方。三、盡管有第二款的規定,對于一進口締約方在附件一 (關稅承諾表)附錄所列的原產貨物,在該貨物符合附錄規 定附加要求的情況下,其 RCEP 原產國應當為出口締約方。四、根據第二款和第三款,原產貨物的出口締約方未能 被確立為 RCEP 原產國的情況下,該原產貨物的 RCEP 原產 國應當是,為該貨物在出口締約方的生產提供最高價值原產 材料的締約方。在這種情況下,該原產貨物應當適用進口締 約方對其 RCEP 原產國承諾的優惠關稅待遇。五、就第二款而言,“微小加工”指下列任何操作:(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態而進 行的保存操作;(二)為運輸或銷售而對貨物進行的包裝或展示;(三)簡單4加工,包括過濾、篩選、挑選、分類、磨銳、 切割、縱切、研磨、彎曲、卷取或開卷;(四)在貨物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記、標簽、標識 或其他類似的用于區別的標志; (五)僅用水或其他物質稀釋,不實質改變貨物的特性;(六)將產品拆分成零件;(七)屠宰5動物;(八)簡單的噴漆和拋光操作;4 就本款而言,“簡單”用來描述既不需要專門的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裝配機械、儀器或 裝備的行為。5 就本款而言,“屠宰”指僅殺死動物。2-5 (九)簡單的去皮、去核或去殼;(十)同種類或不同種類貨物的簡單混合;或者 (十一)第(一)項至第(十)項所述的兩種或兩種以 上操作的任意組合。六、盡管有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規定,進口締約方應當允 許一進口商申請享受下列優惠關稅待遇之一:(一)在進口商能夠證明所有提供了原產貨物生產所使 用的原產材料的締約方的情況下,進口締約方對有關締約方 適用的最高關稅稅率。為進一步明確,上述原產材料僅指判 定最終貨物原產資格所涉及的原產材料;或者 (二)進口締約方對其他締約方同一原產貨物所適用的 最高關稅稅率。七、盡管有第二十章第八條(一般性審議)的規定,締 約方應當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兩年內開始審議本條,此后每 三年或按照締約方之間的約定,削減或取消本條所含要求以 及一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其承諾表中附錄規定的 稅目數量和要求。八、盡管有第七款的規定,對于一締約方在附件一(關 稅承諾表)其承諾表中的附錄,在另一國家或單獨關稅區加 入本協定時,該締約方保留對附錄進行修改的權利,包括該 附錄的附加要求。上述修改應當經過所有締約方的同意,并 應當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和第二十章第九條(加入) 生效。第七條 商品歸類 締約方之間的貨物貿易商品歸類應符合協調制度。2-6 第八條 海關估價 為確定締約方之間貿易貨物的完稅價格,GATT1994 第 七條的規定以及《海關估價協定》的第一部分和附件一解釋 性說明的規定經必要修改后應當適用。第九條 過境貨物 每一締約方應根據 GATT1994 第五條第三款以及《貿易 便利化協定》的有關規定,繼續為來自或運往其他締約方的 過境貨物提供清關便利。第十條 貨物的臨時準入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按照其法律法規,允許被運入其關 稅區的貨物有條件的全部或部分免于支付進口關稅和國內 稅,如此類貨物:(一)為特定目的而運入其關稅區;(二)計劃在特定期限內復出口;以及 (三)除因其使用所造成的正常折舊和磨損外未發生任 何改變。二、應相關人員的請求并且由于其海關認為正當的原因, 每一締約方應當將第一款規定的免稅臨時準入的期限延長 至最初確定的期限之后。三、任何締約方不得對第一款規定的一貨物的臨時準入 設定條件,除要求該貨物:(一)僅由另一締約方國民或居民在其開展經營活動、 貿易、專業或體育活動時使用或在其個人監督之下;(二)在其領土內時不出售或租賃;2-7 (三)附上一份金額不超過其他情況下入境或最終進口 時應支付的關稅、國內稅、規費以及費用的保證金或者擔保, 在該貨物出口時可返還;(四)在進口或出口時可確認;(五)除非延期,否則在第(一)項所提及的人員離境 時,或在該締約方可設定的與暫準進口目的相關的此類其他 期限內出口;(六)準許的數量不得超過其預期用途的合理數量;以 及 (七)根據其法律法規,其他允許進入該締約方領土的 情況。四、如一締約方根據第三款的規定所施加的任何條件未 得到滿足,該締約方可在其法律法規規定的任何其他費用或 處罰之外,適用關稅以及正常情況下對該貨物收取的其他費 用。五、每一締約方應當允許根據本條規定臨時準入的貨物 經由其被進口的海關口岸以外的海關口岸6再出口。第十一條 集裝箱和托盤的臨時準入 一、每一締約方,根據其法律法規或該締約方作為參與 方的相關國際協定的規定,應當允許正在使用或被用于裝運 國際運輸貨物的集裝箱和托盤的免稅臨時準入,不論其原產 地。(一)就本條而言,“集裝箱”指一種運輸設備貨品(防 水密封運貨箱、移動式貯槽或其他類似結構):1. 全部或部分封閉,以構成用于裝載貨物的隔間;6 對于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海關口岸”是指國際海關口岸。2-8 2. 具有永久特性,并且因為足夠堅固而適合重復使用;3. 經特殊設計以便利裝運貨物,采用一種或多種運輸方 式而無需中途重新裝卸;4. 設計為可直接搬運,特別是從一種運輸方式轉換為另 一種運輸方式時;5. 設計為易于裝填和清空;以及 6. 內部體積為一立方米或大于一立方米。在配件和設備隨集裝箱運輸的情況下,“集裝箱”應當包 括與該集裝箱箱型相適應的配件和設備?!凹b箱”不得包括 車輛、車輛配件或備件、包裝或者托盤?!翱刹鹦兜奈矬w”應 當被視為集裝箱。(二)就本款而言,“托盤”是指一種可以通過其甲板將 一定數量的貨物組裝成一個單元負荷以便運輸,或在機械設 備的幫助下進行搬運或堆疊的裝置。這種裝置由以托架分開 的兩層甲板構成,或由以墊腳支撐的單層甲板構成;其整體 高度被降到最低,以與叉車或托盤車的搬運相適應;它可以 有也可以沒有上層結構。二、在遵循第八章(服務貿易)和第十章(投資)的前 提下,對于根據第一款臨時準入的集裝箱:7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允許自另一締約方領土進入其領 土的用于國際運輸的集裝箱,經由任何合理的與該集裝箱的 經濟和快速離境相關的途徑離開其領土;8 (二)任何締約方不得僅因為集裝箱的進境口岸和離境 口岸之間的差異,要求提供保證金或實施任何處罰或收取任 何費用;7 為進一步明確,本款中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一締約方依照第十七章第十二條(一般例外) 或者第十七章第十三條(安全例外)所采取或維持措施的權利。8 為進一步明確,本項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一締約方采取或維持普遍適用的公路和 鐵路安全或保護措施,或者阻止一集裝箱在該締約方不設口岸的地方進入或離開其領土。一 締約方可以依照其法律法規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可以用于集裝箱離境的口岸清單。2-9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將經由任何特定口岸離境作為解 除對進入其領土的集裝箱征收的任何保證金的條件;以及 (四)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將集裝箱自另一締約方領土 運至其領土的承運人,與將該集裝箱運至該另一締約方領土 的承運人相同。第十二條 無商業價值樣品的免稅入境 每一締約方應當在遵守其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允許從其 他締約方領土進口的無商業價值樣品免稅入境,不論其原產 地。第十三條 農業出口補貼 一、締約方重申 2015年12月19日于內羅畢通過的《2015 年 12 月 19 日關于出口競爭的部長級決定》(WT/MIN(15) /45,WT/L/980)中所作的承諾,包括取消已計劃的對農產 品使用出口補貼的權利。二、締約方的共同目標是在多邊框架下取消對農產品的 出口補貼,并且應當共同努力阻止對農產品的出口補貼以任 何形式被重新使用。第十四條 關稅承諾表的轉換 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為按照經定期修訂的修訂版協調 制度的術語履行附件一(關稅承諾表)而對其承諾表進行的 轉換,不損害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所列關稅承諾。2-10 第十五條 減讓的修改 在特殊情況下,如一締約方在履行其關稅承諾時面臨無 法預見的困難,該締約方可以經所有其他利害關系締約方同 意,并經 RCEP 聯合委員決定,修改或撤銷附件一(關稅承 諾表)其承諾表中所涵蓋的減讓。為尋求達成此類同意,擬 修改或撤銷其減讓的締約方應當通知 RCEP 聯合委員會,并 且與任何利害關系締約方進行談判。在此類談判中,擬修改 或撤銷其減讓的締約方應當維持對等且互惠的減讓水平,并 且其對所有其他利害關系締約方的減讓水平均不低于在此 類談判之前本協定所規定的減讓水平,此類減讓可包括對其 他貨物的補償性調整。共同同意的談判結果,包括任何補償 性調整,應當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反映在附件一(關 稅承諾表)中。第二節 非關稅措施 第十六條 非關稅措施的適用 一、除非根據其在 WTO 或者本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 一締約方不得對任何其他締約方的任何貨物的進口或者任 何貨物向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的出口,采取或維持任何非關 稅措施。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第一款所允許的非關稅措施的 透明度,并且應當保證任何此類措施的制定、采取或實施不 以對締約方之間的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為目的,或產生此 種效果。第十七條 普遍取消數量限制 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對從其他締 2-11 約方進口的任何貨物或者向其他締約方領土出口的任何貨 物采取或維持除關稅、國內稅或其他費用外的任何禁止或限 制,無論此類禁止或限制通過配額、進口或出口許可或其他 措施生效,但根據其在《WTO 協定》相關規定項下的權利 和義務作出的禁止或限制除外。為此,GATT1994 第十一條 經必要修改后納入本協定并成為本協定一部分。二、如一締約方根據 GATT1994 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 項采取禁止或限制出口的措施,該締約方應請求應當:(一)將此類禁止或限制及其原因、性質和預計期限通 知其他締約方,或者公布此類禁止或限制;以及 (二)向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的另一締約方或其他締約方 提供對此類禁止或限制相關的事項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第十八條 非關稅措施的技術磋商 一、一締約方可以請求與另一締約方就其認為對其貿易 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進行技術磋商。該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 作出,并且應當明確指明該措施以及關于該措施如何對請求 技術磋商的締約方(本條以下稱“請求方”)與被請求的締約 方(本條以下稱“被請求方”)之間的貿易產生不利影響的關 切。二、如該措施涵蓋在另一章項下,則應當采用該章規定 的任何磋商機制,除非請求方和被請求方(本條以下合稱“磋 商方”)另有約定。三、除第二款規定外,被請求方應當在收到第一款中提 及的書面請求后 60 天內向請求方作出回復并開展技術磋商, 除非磋商方另有決定,以期在提出請求后 180 天內達成共同 滿意的解決方案。技術磋商可以通過磋商方同意的任何方式 進行。四、除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技術磋商請求應當散發給 2-12 所有其他締約方。其它締約方可以請求參與磋商,并基于其 在請求中所列明的利益進行磋商。任何其他締約方的參與須 經磋商方同意。磋商方應當充分考慮此類請求。五、如請求方認為一事項緊急或者涉及易腐貨物,可以 請求在比第三款規定的期限更短的期限內進行技術磋商。六、除第二款的規定外,不論作為請求方或被請求方, 各締約方應當向貨物貿易委員會提交一份關于使用本條項 下技術磋商的年度通報。該通報應當包含此類磋商進展和結 果的摘要。七、為進一步明確,本條項下的技術磋商應當不損害一 締約方與第十九章(爭端解決)和《WTO 協定》項下爭端 解決程序相關的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九條 進口許可程序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確保所有自動和非自動進口許可程 序以透明和可預測的方式實施,并且根據《進口許可程序協 定》實施。任何締約方不得采取或維持與《進口許可程序協 定》不一致的措施。二、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后,每一締約方應當迅速 將任何現行的進口許可程序通報其他締約方。該通報應當包 括《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信息。一締約 方應當被視為符合本款的規定,如:(一)該締約方已經將進口許可程序以及《進口許可程 序協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信息向根據《進口許可程序協 定》第四條設立的 WTO 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通報(本章以 下稱“WTO 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以及 (二)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前,該締約方最近一次 向 WTO 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提交的對《進口許可程序協定》 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進口許可程序年度調查問卷進行答復 2-13 的年度文件中,該締約方已就此類現行進口許可程序提供該 調查問卷所要求的信息。三、每一締約方應當盡可能在生效前 30 天,將其任何 新的進口許可程序以及對現行進口許可程序所做的任何修 改通報其他締約方。在任何情況下,一締約方不得遲于公告 之日后 60 天提供該通報。本款項下規定的通報應當包括《進 口許可程序協定》第五條中規定的信息。如一締約方根據《進 口許可程序協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向 WTO 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通報了一項新的進口許可程序或對現 行進口許可程序的修改,則應當視為遵守本款。四、在實施任何新的或修改的進口許可程序前,一締約 方應當在官方政府網站上公布新程序或者對程序的修改。在 可能的情況下,該締約方應當在新程序或對程序的修改生效 前至少 21 天公布。五、第二款和第三款要求的通報不影響進口許可程序是 否與本協定一致。六、根據第三款作出的通報應當明確在所通報的任何程 序中是否:(一)任何產品進口許可的條件對該產品所允許的最終 用戶有限制;或者 (二)該締約方對獲得任何產品的進口許可設定任何下 列資格條件:1. 產業協會的會員資格;2. 產業協會對進口許可申請的批準;3. 進口該產品或類似產品的歷史;4. 進口商或最終用戶的最低產能;5. 進口商或最終用戶的最低注冊資本;或者 6. 進口商與該締約方領土內分銷商有合同或其他關系。2-14 七、在可能的范圍內,每一締約方應當在 60 天內答復 另一締約方關于各自許可機構采用的授予或拒絕進口許可 的標準的所有合理咨詢。該進口締約方應當公布足夠的信息, 以便其他締約方和貿易商了解授予或分發進口許可的依據。八、不得因文件有輕微但未改變文件所包含基礎數據的 錯誤而駁回進口許可申請。文件的輕微錯誤可以包括例如頁 邊距、使用的字體以及拼寫錯誤在內的格式錯誤,此類錯誤 顯然沒有欺詐意圖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九、如一締約方拒絕另一締約方某一貨物的進口許可申 請,應申請人的請求,該締約方應當在收到該申請后的一段 合理時間內向申請人解釋拒絕的理由。第二十條 進口和出口規費和手續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 GATT1994 第八條第一款,確 保對進口或出口征收的或與進口或出口有關的所有任何性 質的規費和費用(除了進口或出口關稅、等同于國內稅的費 用或其他符合 GATT1994 第三條第二款的國內費用以及反傾 銷稅和反補貼稅)的數額限于所提供服務的近似成本,并且 不構成對國內貨物的間接保護,也不構成為財政目的對進口 或出口征收的一種國內稅。二、每一締約方應當迅速公布其征收的與進口或出口有 關的規費和費用的細節,并且應當在互聯網上提供此類信息。三、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與另一締約方某一貨物的進口 相關的領事事務,包括相關的規費和費用。任何締約方不得 要求進口締約方的海外代表或有權代表進口締約方行事的 實體對進口另一締約方任何貨物所提供的任何海關單證背 書、認證或以其他方式出具證明或批準,也不得收取任何相 關規費或費用。2-15 第二十一條 部門倡議 一、締約方可以決定就特定部門問題啟動一項工作計劃。如締約方決定啟動該工作計劃,則該計劃應當由貨物貿易委 員會制定和監督實施。締約方應當努力在工作計劃開始后的 兩年內完成該工作計劃。二、締約方應當在同意涵蓋在此類工作計劃中的部門時, 考慮所有締約方的利益,包括締約方在本協定談判過程中提 議過的部門或一締約方確定的其他部門。三、根據本條啟動的任何工作計劃應該以下列方式進行:(一)增進締約方對該問題的諒解;(二)便利商業和其他相關利益方的參與;以及 (三)探討締約方可能采取的便利貿易的行動。四、基于任何根據本條啟動的工作計劃的結果,貨物貿 易委員會可向 RCEP 聯合委員會提出建議。
第三章 原產地規則
第一節 原產地規則 第一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一)水產養殖是指對水生生物的養殖,包括魚類、軟 體動物、甲殼動物、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以及水生植物,從 卵、魚苗、魚種和幼體等苗種開始,在飼養或培育的過程中, 通過定期放養、喂食或防止捕食者侵襲等介入方式,以提高 產量;(二)CIF 價值是指包括運抵進口國進境口岸或地點的 保險費和運費在內的進口貨物價值;(三)主管部門是指由一締約方指定并通知所有其他締 約方的一個或多個政府機構;(四)海關是指第四章第一條(定義)第(一)項中定 義的海關;(五)FOB 價值是指包括無論以何種運輸方式將貨 物運抵最終出境口岸或地點的運輸費用在內的船上交貨 價值;(六)可互換貨物或材料是指出于商業目的可相互替換 的,性質實質相同的貨物或材料;(七)公認會計準則是指一締約方普遍接受或官方認可 的有關記錄收入、費用、成本、資產和負債、信息披露以及 編制財務報表的會計準則。這些準則既包括普遍適用的廣泛 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慣例和程序;(八)貨物是指任何商品、產品、物品或材料;3-2 (九)簽證機構是指由一締約方指定或授權簽發原產地 證書并依照本章通知其他締約方的實體;(十)材料是指用于生產另一貨物的貨物;(十一)非原產貨物或非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章規定不 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或材料;(十二)原產貨物或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章規定具備原 產資格的貨物或材料;(十三)生產商是指從事貨物生產的人;以及 (十四)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 開采、收獲、耕種、養育、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獲、 捕撈、水產養殖、誘捕、狩獵、制造、生產、加工或裝配。第二條 原產貨物 就本協定而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并滿足本章其他適用 要求的貨物應當視為原產貨物:(一)根據第三章第三條(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 在一締約方完全獲得或者生產;(二)在一締約方僅使用來自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方的 原產材料生產;或者 (三)在一締約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并且符合第三 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列的適用要求。第三條 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 就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而言,下列貨物應當視為 在一締約方完全獲得或者生產:(一)在該締約方種植、收獲、采摘或收集的植物或植 3-3 物貨物,包括果實、花卉、蔬菜、樹木、海藻、菌類和活植 物;(二)在該締約方出生并飼養的活動物;(三)從該締約方飼養的活動物中獲得的貨物;(四)在該締約方通過狩獵、誘捕、捕撈、耕種、水產 養殖、收集或捕獲直接獲得的貨物;(五)從該締約方土壤、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 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范圍的礦物質 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質;(六)從締約方和非締約方領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 床底土,由該締約方的船只1獲得的海洋漁獲產品和其他海洋 生物并且由該締約方或該締約方的人獲得的其他貨物,且符 合國際法規定,對于從締約方或非締約方的專屬經濟區捕撈 的海洋漁獲產品和其他海洋生物,該締約方或該締約方的人 應當有權開發2該專屬經濟區,對于其他貨物,該締約方或該 締約方的人應當依據國際法有權開采相關海床和海床底土;(七)該締約方船只依照國際法在公海獲得的海洋漁獲 產品和其他海洋生物;(八)在該締約方加工船上僅使用第(六)項或第(七) 項所述的貨物進行加工或制造的貨物;(九)滿足下列條件的貨物:1 就本條而言,“該締約方的加工船”或“該締約方的船只”分別指加工船或船只:1. 在該締約方注冊;并且 2. 有權懸掛該締約方旗幟。盡管有前述規定,在澳大利亞專屬經濟區內作業的任何加工船或船只,如果符合不時修訂的 《1991 年漁業管理法(聯邦)》或任何后續立法對“澳大利亞船”的定義,應當分別視為 澳大利亞加工船或船只。為進一步明確,當此類加工船或船只在澳大利亞專屬經濟區以外作 業時,應當適用本腳注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要求。2 為確定海洋漁獲產品和其他海洋生物的原產地,本項中的“有權開發”包括一締約方與沿 海國之間的任何協定或安排所產生的獲得沿海國漁業資源的權利。3-4 1. 在該締約方生產或消費中產生的,僅適用于廢棄處置、 原材料回收或回收利用的廢碎料;或者 2. 在該締約方收集的僅適用于廢棄處置、回收原材料或 回收利用的舊貨物;以及 (十)在該締約方僅使用第(一)項至第(九)項所述 的貨物或其衍生物獲得或生產的貨物。第四條 累積 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符合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 物)規定的原產地要求且在另一締約方用作生產另一貨物或 材料的材料,應當視為原產于對制成品或材料進行加工或處 理的締約方。二、締約方應當自本協定對所有簽署國生效之日起審議 本條。本項審議將考慮將第一款中累積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各 締約方內的所有生產和貨物增值。除締約方另有共識外,締 約方應當自開始之日起五年內結束審議。第五條 區域價值成分計算 一、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的貨物 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下列公式之一計算:(一)間接/扣減公式 RVC = FOB – VNM _____________ FOB x 100 或者 3-5 (二)直接/累加公式 RVC= VOM+ 直接人 工成本 + 直接經營費 用成本+ 利潤+ 其他成本 x100 FOB 其中:RVC 為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FOB 是指第三章第一條(定義)第(五)項規定的 FOB 價值;VOM 是指獲得或自行生產并用于生產貨物的原產材料、 部件或產品的價值;VNM 是指用于生產該貨物的非原產材料價值;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資、薪酬和其他員工福利;并且 直接經營費用成本是指經營的總體費用。二、本章項下貨物的價值應當依照 GATT1994 第七條和 《海關估價協定》經必要修正進行計算。所有成本應當依照 生產貨物的締約方適用的公認會計準則進行記錄和保存。三、非原產材料價值應當為:(一)就進口材料而言,材料進口時的 CIF 價值;并且 (二)就一締約方內獲得的材料而言,最早可確定的實 付或應付的價格。四、原產地不明的材料應當視為非原產材料。3-6 五、下列費用可以從非原產材料價值或原產地不明的材 料價值中扣除:(一)將貨物運至生產商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和貨 物運至生產商過程中產生的其他運輸相關費用;(二)未被免除、返還或以其他方式退還的關稅、稅收 和代理報關費;并且 (三)廢品和排放成本,減去回收廢料或副產品的價值。如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的費用未知或證據不足, 則不得扣除此類費用。第六條 微小加工和處理 盡管有本章的任何其他規定,但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貨 物時,下列操作應當視為不足以賦予該貨物原產資格的加工 或處理:(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態而進 行的保存操作;(二)為運輸或銷售而對貨物進行的包裝或展示;(三)簡單3加工,包括過濾、篩選、挑選、分類、磨銳、 切割、縱切、研磨、彎曲、卷取或開卷;(四)在貨物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記、標簽、標識 或其他類似的用于區別的標志;(五)僅用水或其他物質稀釋,未實質改變貨物的特性;(六)將產品拆分成零件;3 就本條而言,“簡單”用來描述既不需要專門的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裝配機械、儀器 或裝備的行為。3-7 (七)屠宰4動物;(八)簡單的涂漆和拋光操作;(九)簡單的去皮、去核或去殼;(十)同種類或不同種類貨物的簡單混合;或者 (十一)第(一)項至第(十)項所述的兩種或兩種以 上操作的任意組合。第七條 微小含量 一、不滿足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 定的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的貨物,只要該貨物滿足本章規定的 所有其他適用要求,在下列情況下,仍為原產貨物:(一)對于協調制度編碼第一章至第九十七章規定的貨 物,用于貨物生產且未發生稅則歸類改變的非原產材料的價 值不超過該貨物 FOB 價值的百分之十。上述非原產材料的價 值應當根據第三章第五條(區域價值成分計算)第三款進行 計算;或者 (二)對于協調制度編碼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規定的 貨物,用于貨物生產且未發生稅則歸類改變的非原產材料的 重量不超過該貨物總重量的百分之十。二、但是,在適用任何區域價值成分要求時,第一款所 述的非原產材料價值應當計入貨物的非原產材料價值中。第八條 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處理 一、在確定任何貨物的原產資格時,運輸和裝運貨物所 使用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不予考慮。4 就本條而言,“屠宰”指僅殺死動物。3-8 二、在確定貨物的原產資格時,與貨物一同歸類的用于 零售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不予考慮,只要:(一)該貨物依照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第(一) 項在一締約方完全獲得或完全生產;(二)該貨物依照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第(二) 項在一締約方僅使用來自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方的原產材 料生產;或者 (三)該貨物遵循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 中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要求。三、如果貨物遵循區域價值成分要求,在計算該貨物的 區域價值成分時,應當將該貨物零售包裝所使用的材料和容 器的價值視具體情況作為該貨物的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 予以考慮。第九條 附件、備件和工具 一、為確定貨物的原產資格,隨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 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信息材料應當視為該貨物的一部 分,并且在確定該原產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所有非原產 材料是否發生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列的 適用的稅則歸類改變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時,應當不予考 慮,只要:(一)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 或其他信息材料未單獨開具發票;并且 (二)從數量和價值看,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 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信息材料是為該貨物定制的。二、盡管有第一款規定,如果貨物遵循區域價值成分要 求,則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應當將與該貨物一同 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信息材料的價值視 具體情況納入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的計算,只要:3-9 (一)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 或其他信息材料不與該貨物分別開具發票;并且 (二)從數量和價值看,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 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信息材料是為該貨物定制的。第十條 間接材料 一、不論在何處生產,間接材料應當視為原產材料,并 且其價值應當為該貨物生產商依照公認會計準則在記錄中 登記的成本。二、就本條而言,“間接材料”是指在另一貨物的生產、 測試或檢驗過程中使用,但物理上未與該另一貨物結合的貨 物,或在貨物生產過程中用于維護廠房建筑或運行設備的貨 物,包括:(一)燃料和能源;(二)工具、模具和型模;(三)用于維護設備和建筑的備件和貨物;(四)在生產中使用或用于運行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筑物 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五)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和用品;(六)用于測試或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和用品;(七)催化劑和溶劑;并且 (八)在貨物生產過程中,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 能夠合理表明構成生產過程的任何其他貨物。第十一條 可互換貨物或材料 在確定可互換貨物或材料是否為原產貨物或材料時,應 3-10 當通過將每項材料或貨物進行物理分離,或者運用出口締約 方的公認會計準則認可的庫存管理方法在整個會計年度內 使用加以判定。第十二條 生產用材料 如果非原產材料經過加工后符合本章要求,則無論該材 料是否為后續貨物的生產商生產,在確定后續生產貨物的原 產資格時,該材料應當被視為原產材料。第十三條 標準單元 一、適用本章規定的標準單元為依據協調制度確定商品 歸類時視為基本單元的特定貨物。二、當同一批運輸貨物中包括大量的可歸類在同一稅號 下的相同產品,應當分別確定每個產品是否具備原產資格。第十四條 對特定貨物的待遇 締約方和簽署國應當應一締約方的請求,就本章規定的 特定貨物的待遇進行磋商,并在三年內完成磋商。本章規定 特定貨物的待遇須經所有締約方和簽署國一致同意。第十五條 直接運輸 一、滿足下列條件的貨物應當保持其根據第三章第二條 (原產貨物)確定的原產資格:(一)貨物直接從一出口締約方運輸至一進口締約方;或者 3-11 (二)貨物運輸途經除該出口締約方和進口締約方以外 的一個或多個締約方(以下稱“中間締約方”)或非締約方, 只要該貨物:1. 除裝卸,重新包裝,儲存并且其他為保持貨物良好狀 態或將貨物運輸至進口方的必要操作等物流活動外,未在中 間締約方或非締約方進行任何進一步加工;并且 2. 在中間締約方或非締約方海關監管之下。二、應進口締約方海關的要求,應當向進口締約方海關 提交中間締約方或非締約方的海關文件或其他適當文件,以 證明貨物滿足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三、第二款所述的適當文件可以包括商業運輸或貨運單 據,如航空運單、提單、多式聯運或聯合運輸單據、有關貨 物的原始商業發票副本、財務記錄、未再加工證明或進口締 約方海關可能要求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二節 簽證操作程序 第十六條 原產地證明 一、下列任何一項均應當視為原產地證明:(一)第三章第十七條(原產地證書)所述的簽證機構 所簽發的原產地證書;(二)第三章第十八條(原產地聲明)第一款第(一) 項所述的經核準出口商出具的原產地聲明;或者 (三)按照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章第十八條(原產地 聲明)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的出口商或生產商出具的原產 地聲明, 上述文件基于貨物具有原產資格的有效信息。3-12 二、澳大利亞、文萊達魯薩蘭國、中國、印度尼西亞、 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新西蘭、菲律賓、新加坡、泰國和 越南,應當在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 10 年內實施第一款第 (三)項。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應當應當 在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 20 年內實施第一款第(三)項。三、盡管有第二款的規定,一締約方可以通報貨物委員 會,以延長實施第一款第(三)項的期限,該期限最長不超 過 10 年。四、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所有簽署國生效后,開展對 本條的審議。該審議將考慮引入進口商出具的原產地聲明作 為原產地證明。除非各締約方另有共識,各締約方應當自審 議開始之日起 5 年內結束該審議。5 五、原產地證明應當:(一)采用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包括進口締約方通報 的電子格式;(二)明確說明貨物具備原產資格,并且符合本章的要 求;并且 (三)包含的信息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 規定。六、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原產地證明自簽發或出具之日 起一年內有效。第十七條 原產地證書 一、原產地證書應當由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應出口商、 生產商或其授權代表的申請簽發。5 盡管有本款規定,自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日本可以將進口商出具的原產地聲明視為原 產地證明,其方式與第一款下的原產地證明相同。在此種情況下,日本不得采用第三章第二 十四條(核查)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方式核查進口商原產地聲明。進口商 應當僅在有足夠的信息證明該貨物符合原產貨物資格的情況下出具原產地聲明。3-13 二、出口商、生產商或其授權代表應當依照出口締約方 的國內法律、法規和規定向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提交書面 或電子申請。三、原產地證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采用所有締約方決定的格式;(二)載有唯一的原產地證書編號;(三)以英文填制;并且 (四)載有出口締約方簽證機構以人工或電子方式作出 的授權簽名和公章。四、原產地證書可以:(一)關聯為同一批次貨物開具的兩份以上發票;或者 (二)包含多種分別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五、在原產地證書包含不正確信息的情況下,出口締約 方的簽證機構可以:(一)簽發新的原產地證書,并且作廢初始的原產地證 書;或者 (二)以剔除錯誤并進行補充或更正的方式對初始原產 地證書進行修改。任何變更應當載有出口締約方簽證機構的 簽名和蓋章。六、每一締約方應當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其簽證機構的名 稱、地址、簽名和公章樣本。此類信息應當以電子方式提交 給根據第十八章第三條(RCEP 聯合委員會的職能)第一款 第(九)項所設立的 RCEP 秘書處(以下稱“RCEP 秘書處”), 以分發給其他締約方。后續的任何變更應當以同樣的方式及 時提交至 RCEP 秘書處以分發給其他締約方。締約方應當致 力于建立安全網站供締約方訪問并展示近三年的上述信息。七、盡管有第六款的規定,如果一締約方已經建立供締 約方訪問的安全網站,并且該網站包含了包括原產地證書編 3-14 號、協調制度編碼、貨物描述、數量、簽發日期和出口商名 稱在內的其簽發的原產地證書相關信息,則該締約方無需通 過 RCEP 秘書處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其簽證機構的簽名樣本。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所有簽署國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對提 供簽證機構簽名樣本的要求進行審議。八、如果由于非主觀故意的差錯、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 導致原產地證書未在裝運前簽發,或在第五款第(一)項提 及的情況下,原產地證書可以在貨物裝運之日起一年內補發, 并應當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補發)字樣。九、如果原產地證書原件被盜、丟失或損毀,出口商、 生產商或其授權代表可以向出口締約方簽證機構書面申請 簽發經認證的真實副本。該副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在原產地證書正本簽發之日起一年內簽發;(二)基于初始的申請材料;(三)載有與原產地證書正本相同的原產地證書編號和 日期;并且 (四)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經認證的真實 副本)字樣。第十八條 原產地聲明 一、下列之一可以出具第三章第十六條(原產地證明) 所述的原產地聲明:(一)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經核準出口商)所述的經核 準出口商;或者 (二)貨物的出口商或生產商,遵循第三章第十六條(原 產地證明)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二、原產地聲明應當:3-15 (一)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少信息要求)規定;(二)以英文填制;(三)載有簽發者的姓名和簽名;并且 (四)載有出具原產地聲明的日期。第十九條 背對背原產地證明 一、根據第三章第十六條(原產地證明),中間締約方 的簽證機構、經核準出口商或出口商可以簽發背對背原產地 證明,并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出示有效的初始原產地證明正本或其經認證的真 實副本;(二)背對背原產地證明的有效期不超過初始原產地證 明的有效期;(三)背對背原產地證明包含初始原產地證明的相關信 息,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規定;(四)除重新包裝或裝卸、倉儲、拆分運輸等物流操作, 或僅根據進口締約方法律、法規、程序、行政決定或政策要 求貼標,或其他為保持貨物的良好狀態或向進口締約方運輸 貨物所進行的必要操作外,使用背對背原產地證明再次出口 的貨物在中間締約方不得進行其他進一步的處理;(五)對于經物流拆分部分出口的貨物,背對背原產地 證明應顯示拆分后的出口數量,而非初始原產地證明上貨物 的全部數量,并且所有拆分再出口貨物數量的總和不應超過 初始原產地證明上貨物的數量總和;并且 (六)背對背原產地證明載有初始原產地證明的簽發日 期和編號。二、第三章第二十四條(核查)規定的核查程序也適用 3-16 于背對背原產地證明。第二十條 第三方發票 在滿足本章要求的前提下,進口締約方不得僅因發票不 由貨物的出口商或生產商開具,而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第二十一條 經核準出口商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依照其國內法律法規向在本協定項 下出口貨物的出口商授予經核準出口商的資格。申請上述資 格的出口商應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申請,并且滿足出口締約 方主管部門核實相關貨物原產資格的相關要求。出口締約方 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授予經核準出口商資格的具體要求,并應 當包括以下要求:(一)出口商依照出口締約方的法律法規注冊登記;(二)出口商了解和掌握本章所列的原產地規則;(三)出口商具備符合出口締約方法律法規要求的出口 資質;(四)出口商在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的風險管理合規記 錄良好;(五)在出口商為貿易商的情況下,如其要開具經核準 出口商的原產地聲明,必須取得生產商聲明,確認貨物原產 資格,且生產商將配合依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條(核查)開展 的相關核查并符合本章的所有要求;并且 (六)出口商根據出口締約方的法律法規具備完善的記 賬和簿記制度。二、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應當:(一)用易于查詢的渠道公開經核準出口商批準程序和 3-17 要求;(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給予授權;(三)授予經核準出口商授權號碼,該授權號碼必須標 注于原產地聲明上;并且 (四)及時將授權信息錄入第六款所述的經核準出口商 數據庫中。三、經核準出口商應當承擔以下義務:(一)依照第三章第二十七條(文件保存要求),允許 出口締約方的主管部門出于監督授權使用情況的目的,檢查 文件記錄和經營場所;(二)僅對出口締約方的主管部門所允許的貨物出具原 產地聲明,并且在出具聲明時持有證明該貨物原產地位的完 備文件;(三)對其出具的原產地聲明負全部責任,包括任何濫 用行為;并且 (四)對本款第(二)項提及的信息的任何修改及時通 知出口締約方的主管部門。四、每一締約方應當及時將以下信息導入經核準出口商 數據庫:(一)出口商的法定名稱及地址;(二)經核準出口商的授權號碼;(三)經核準出口商權限的授予日期和失效日期(如適 用);并且 (四)授權貨物清單(協調制度章級以上)。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述項目的任何變更、授權的 撤回或中止,應當以同樣的方式及時導入經核準出口商數據 庫。3-18 五、盡管有第四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果已經建立了 所有締約方均可訪問且包含上述信息的的安全網站,則無需 向經核準出口商數據庫提供上述信息。六、RCEP 聯合委員會可以指定經核準出口商數據庫的 管理人,締約方可以在線訪問該數據庫。七、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應當監管授權使用情況,包括 核查經核準出口商填制的原產地聲明,以及撤銷不滿足第一 款所列義務的經核準出口商授權。八、應進口締約方海關的要求,經核準出口商應當隨時 準備提交證明有關貨物原產資格的完備文件,包括供應商或 生產商依據進口締約方國內法律法規出具的聲明以及履行 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第二十二條 申請享受優惠關稅待遇 一、根據本協定,進口締約方應當基于原產地證明對原 產貨物給予優惠關稅待遇。二、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進口締約方應當規定,為享受 優惠關稅待遇,進口商應當:(一)在報關單上申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二)按第(一)項要求申明時,持有有效的原產地證 明;并且 (三)應進口締約方的要求,提交原產地證明正本或經 認證的真實副本。三、盡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進 口締約方可以不要求提交原產地證明:(一)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不超過 200 美元或與其等額 的進口締約方貨幣,或進口締約方規定的其他更高金額;或 者 3-19 (二)進口締約方免除提交要求的貨物, 同時,該項進口不是為規避進口締約方關于本協定項下 優惠關稅待遇管理的法律法規而實施或者安排的一次或多 次進口的一部分。四、進口締約方海關可以酌情要求進口商 提交文件證明貨物依照本章要求具備原產資格。五、進口商應當證實滿足第三章第十五條(直接運輸) 的要求,并依照進口締約方海關的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六、由于不可抗力或進出口商無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 原產地證明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向進口締約方海關提交的, 如進口締約方的國內法律、法規或行政慣例允許,該原產地 證明仍可以接受。第二十三條 進口后申請享受優惠關稅待遇 一、在遵循各自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應當規 定,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進口后,進口商可以在該締約方法 律法規所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申請退還該貨 物因未享受優惠關稅待遇而多付的稅款或保證金:(一)原產地證明和其他證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的證 據;以及 (二)應海關要求,與進口相關、能充分證明優惠關稅 待遇申請的其他文件。二、盡管有第一款規定,每一締約方可以依照其國內法 律法規,要求進口商在貨物進口時向海關報告申請優惠關稅 待遇的意愿。3-20 第二十四條 核查6 一、為確定一締約方從另一締約方進口的貨物是否具備 本章規定的原產資格,進口締約方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 式開展核查程序:(一)書面要求進口商提供補充信息;(二)書面要求出口商或生產商提供補充信息;(三)書面要求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提供 補充信息;(四)對出口商或生產商在出口締約方的經營場所開展 核查訪問,查看廠房設施和生產加工,并審查與原產地相關 的會計檔案等記錄7;或者 (五)有關締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二、進口締約方應當:(一)就第一款第(二)項而言,向出口商或生產商, 以及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要求,隨附原產地證明 副本并說明核查原因;(二)就第一款第(三)項而言,向出口締約方的簽證 機構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要求,隨附原產地證明副本并說明 核查原因;并且 (三)就第一款第(四)項而言,向擁有核查訪問場所 的出口商或生產商,以及出口方主管部門,請求書面同意并 且說明提議訪問日期、地點和具體目的。三、應進口締約方的請求,可在出口締約方的同意和協 助下按照雙方共同商議的程序開展對出口商或生產商的經 營場所的核查訪問。6 就本條而言,一締約方可以指定其根據第三章第三十三條指定的一個聯絡點作為其出口貨 物核查的單一聯絡點,以便利核查。7 本項下的核查訪問應當在完成第三項規定的核查程序后開展。3-21 四、對于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核查,進口 締約方應當:(一)允許進口商、出口商或生產商,或出口締約方的 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自收到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 項下書面要求之日起,至少 30 日但不超過 90 日內答復;(二)允許出口商、生產商或主管部門在收到第一款第 (四)項項下的核查訪問書面要求之日起 30 日內決定同意 或拒絕該要求;并且 (三)致力于在收到必要信息之日起 90 日內、最長 180 日內作出核查決定。五、就第一款而言,進口締約方應當向進口商、出口商 或生產商,或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書面提供 核查結果并說明理由。六、進口締約方海關在核查期間可以暫緩給予優惠關稅 待遇。進口締約方應當放行貨物,但可以依照其國內法律法 規對貨物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第二十五條 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一、在下列情況下,進口締約方海關可以拒絕給予優惠 關稅待遇:(一)貨物不符合本章規定;或者 (二)貨物的進口商、出口商或生產商未遵守本章關于 獲得優惠關稅待遇的規定。二、在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時,進口方海關應向進出 口商或生產商書面說明決定及其理由。三、在下列情況下,進口締約方海關可以確定貨物不符 合原產資格,并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3-22 (一)進口締約方海關未收到足以判定該貨物具備原產 資格的信息;(二)出口締約方的出口商、生產商或主管部門未按照 第三章第二十四條(核查)規定對書面要求作出答復;(三)進口締約方依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條(核查)提出 的核查訪問請求被拒絕。第二十六條 微小差錯 在對貨物原產資格無存疑的情況下,進口締約方的海關 應當忽略包括文件之間的輕微差異、信息遺漏、打字錯誤或 者特定字段的突出顯示在內的微小差錯。第二十七條 文件保存要求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要求:(一)其出口商、生產商、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自原產 地證明簽發之日起 3 年或其相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更長的期 限內,保存充分證明貨物原產資格的所有必要記錄;并且 (二)其進口商自該貨物進口之日起 3 年或其相關法律 法規所規定的更長的期限內,保存充分證明享受優惠關稅待 遇的貨物原產資格的所有必要記錄。二、第一款所述的記錄可以依照締約方法律法規,存儲 于任何易于檢索的介質中,包括數字、電子、光學、磁性或 書面形式。第二十八條 磋商 為落實本協定的精神和目標,確保本章實施的有效性、 3-23 統一性和一致性,締約方應當在必要時開展磋商。第二十九條 原產地電子信息交換系統 為確保本章的高效實施,締約方可共同協商一致,開發 用于原產地信息交換的電子系統,以保證本章有效且高效的 實施。第三十條 在途貨物過渡性條款 一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起,在進口 商在 180 日內按照第三章第二十二條(申明享受優惠關稅待 遇)作出有效申請的前提下,對以下原產貨物給予優惠關稅 待遇:(一)處于運輸至該締約方途中的原產貨物且符合第三 章第十五條(直接運輸)規定;或者 (二)尚未進口至該締約方的原產貨物。第三十一條 處罰 每一締約方應當采取或維持適當的處罰或其他措施打 擊違反與本章規定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三十二條 交流語言 進口締約方和出口締約方應當使用英語開展交流。3-24 第三十三條 聯絡點 每一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起 30 日 內,指定一個或多個聯絡點負責本章的實施,并且向其他締 約方通知具體聯絡信息。如有變動,各締約方應當及時通知 其他締約方。第三十四條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的轉版 一、在協調制度任何修訂版本生效之前,締約方應當開 展磋商,以確定協調制度變更所引起的對本章及第三章附件 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的必要更新。二、締約方應當確保對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 規則)的轉版不減損產品的特定原產地規則,并且及時完成。三、RCEP 聯合委員會應當根據貨物委員會的建議,采 納以后續修訂版協調制度為目錄的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 原產地規則)的轉版。各締約方應當及時公布已采納的以修 訂版協調制度為目錄的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 的轉版。四、就本條而言,“轉版”是指為協調制度定期更新的情 況下,有效實施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列 的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需采取的必要措施。第三十五條 附件的修正 對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和第三章附件 二(最低信息要求)的修正可由 RCEP 聯合委員會協商一致 核準。上述修正應當依照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生效。
第四章 海關程序和貿易便利化
第一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一)海關主管部門指根據每一締約方的法律,負責管 理和執行海關法律和法規的任何主管部門;(二)海關法律和法規指與貨物的進口、出口、移動或 儲存相關,專門由海關進行管理或執行的法律規定和管理規 定,以及任何由海關依法定權力制定的任何法規;(三)海關程序指由一締約方海關,遵循其海關法律和 法規對貨物及運輸工具適用的措施。(四)快運貨物指為加快貨物的跨境移動,由經營貨運 服務的企業進口或通過該企業進口的,并且由該企業對海關 承擔責任的所有貨物;以及 (五)運輸工具指進入或離開一締約方關稅領土的載有 自然人、貨物或物品的各類船舶、車輛,以及航空器。第二條 目標 本章目標:(一)保證每一締約方海關法律和法規適用的可預見性、 一致性和透明度;(二)促進對每一締約方海關程序的有效管理,以及貨 物的快速通關;(三)簡化每一締約方的海關程序,并且在可能的范圍 內使其與相關國際標準相協調;4-2 (四)促進締約方海關之間的合作;以及 (五)便利締約方之間的貿易,包括通過加強全球和區 域供應鏈環境。第三條 范圍 本章應當適用于海關程序,這一程序被適用于締約方之 間的貨物貿易,以及進出每一締約方關稅領土的運輸工具。第四條 一致性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海關法律和法規在其關稅領 土內一致地實施和適用。為進一步明確,這并不阻止一締約 方海關行使其海關法律和法規授予的自由裁量權,只要自由 裁量權依照其海關法律和法規在該締約方的關稅領土內一 致地行使。二、為履行第一款的義務,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采取或 維持行政措施,以保證其海關法律和法規在其關稅領土內一 致地實施和適用,最好通過建立確保該締約方的海關法律和 法規在其區域海關之間一致實施的行政機制。三、鼓勵每一締約方與其他締約方共享第二款所提及的 其與行政機制相關的實踐和經驗,以提高上述行政機制的運 行。四、如果一締約方未能遵守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義務,另 一締約方可依照第四章第二十條(磋商和聯絡點)中的磋商 程序與該締約方就該事項進行磋商。4-3 第五條 透明度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以非歧視和易獲得的方式,在可能 的范圍內在互聯網上迅速公布下列信息,以使政府、貿易商 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能夠知曉:(一)進口、出口和過境程序(包括港口、機場和其他 入境點的程序)以及所需表格和文件;(二)對進口或出口所征收的,或與進口或出口相關的 任何種類的關稅和國內稅的實施稅率;(三)政府部門或代表政府部門對進口、出口或過境征 收的或與進口、出口或過境相關的規費和費用;(四)用于海關目的的產品歸類或估價規定;(五)與原產地規則相關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行 政裁定;(六)進口、出口或過境的限制或禁止;(七)針對違反進口、出口或過境手續行為的懲罰規定;(八)上訴或審查程序;(九)與任何一國或多國締結的與進口、出口或過境相 關的協定或協定部分內容;以及 (十)與關稅配額管理相關的程序。二、特別是,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能的范圍內并在適當 的情況下,通過互聯網提供更新下列信息:(一)關于其進口、出口和過境程序的說明1,包括上訴 或審查程序,從而使政府、貿易商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知曉進 口、出口和過境所需的實際步驟;1 每一締約方有權在其網站聲明這一說明的法律限制。4-4 (二)向該締約方進口、自該締約方出口或經該締約方 領土過境所需的表格和文件;以及 (三)咨詢點的聯絡信息,以及第四章第六條(咨詢點) 所規定的如何咨詢海關事項的信息。三、在可能的范圍內,每一締約方在制定新的或修訂現 行的海關法律和法規時,應當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此類 建議的新的或經修訂的海關法律和法規容易獲得,并向利害 關系人提供對建議的海關法律和法規提出意見的合理機會, 除非此類預先通知被排除。四、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行的范圍內,以符合其法律、 法規和法律制度的方式,保證在與貨物(包括過境貨物)的 移動、放行和通關相關的新的或修訂的普遍適用的法律和法 規生效之前,盡可能早地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與此類法律和 法規相關的信息可公開獲得,以使貿易商和其他利害關系人 知曉。五、本條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以一締約方的語言 以外的其他語言公布或提供信息。第六條 咨詢點 每一締約方應當指定一個或多個咨詢點,以回答利害關 系人關于海關事項的合理咨詢,并為獲得進口、出口和過境 所需的表格和文件提供便利。第七條 海關程序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海關程序和實踐具有可預見 性、一致性和透明度,并通過包括貨物的快速通關在內的措 施便利貿易。4-5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海關程序,在可能的范圍內 并且在其海關法律和法規允許的范圍內,符合世界海關組織 的標準和建議的做法。三、每一締約方的海關應當以簡化海關程序便利貿易為 目的,審查其海關程序。第八條 裝運前檢驗 一、每一締約方不得要求使用與稅則歸類和海關估價相 關的裝運前檢驗。二、在不損害任何締約方使用第一款未涵蓋的其他類型 的裝運前檢驗權利的前提下,鼓勵每一締約方對裝運前檢驗 的使用不再采用或適用新的要求。三、第二款所提及的裝運前檢驗,涵蓋在《裝運前檢驗 協定》中,并且不排除以衛生和植物衛生為目的的裝運前檢 驗。第九條 抵達前處理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采取或設立程序,允許提交貨物進 口所需的文件和其他信息,以便在貨物抵達前開始處理, 從 而在貨物抵達時加快放行。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在適當的情況下,規定以電子格式 預先提交第一款所提及的文件和其他信息,以便在貨物抵達 前處理此類文件。第十條 預裁定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另一締約方貨物進口至其領土前, 向提交了包含所有必要信息的書面申請的出口商、進口商或 4-6 具有合理理由的任何人或其代表,以書面形式就下列事項作 出預裁定:(一)稅則歸類;(二)一貨物依照第三章(原產地規則)是否屬原產貨 物;(三)依照《海關估價協定》,根據特定事實用于確定 完稅價格的適當方法或標準,以及其適用情況;(四)締約方可能同意的其他事項。二、一締約方可要求一申請人在該締約方內擁有法人代 表或進行注冊。在可能的范圍內,此類要求不得限制有資格 申請預裁定的人員類別,并且應當特別考慮中小企業的特定 需求。這些要求應當明確、透明,并且不得構成任意或不合 理的歧視。2 ,3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采取或設立發布預裁定的程序,以 便:(一)規定申請預裁定所要求的信息;(二)規定在評估預裁定申請的過程中,每一締約方可 以隨時要求申請人提供評估申請所必需的補充信息,其中可 能包括貨物樣品;(三)保證預裁定是基于申請人提交的事實和情況,以 及決定者所掌握的任何其他相關信息作出;(四)保證預裁定包括相關事實和作出決定的根據。四、每一締約方應當以作出預裁定的締約方的官方語言 或其決定的語言作出預裁定。預裁定應當在收到所有必要信 息后,以合理的、規定的方式在規定期限內,并且盡可能在 2 應一締約方請求,締約方可以通過貨物委員會,就本款的要求對促進貿易便利化的貢獻 進行審查。3 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注冊過程透明,及時考慮申請,迅速將對申請的決定和決定理由以 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4-7 90 天內向申請人作出。每一締約方應當在此類申請之前,規 定并公布作出預裁定的期限。在海關收到申請后,確有合理 理由超過規定期限作出預裁定的,海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 前將此類延遲的理由通報申請人。五、如構成預裁定基礎的事實和情況是行政復議或司法 審查對象,一締約方可以拒絕作出預裁定。拒絕作出預裁定 的締約方應當以書面形式迅速通知申請人,并列明相關事實、 情況,以及拒絕作出預裁定決定的依據。六、如依照第三款第(二)項,要求以書面形式提交的 補充信息,未能在該締約方以書面形式要求申請人提交補充 信息時確定的合理期限內提交,一締約方可以拒絕預裁定的 申請。七、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預裁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 或裁定明確的另一日期起生效,只要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法 規和行政法規,以及事實和情況未發生改變。在遵守第八款 的情況下,預裁定的有效期至少應當為 3 年。八、如一締約方撤銷、修改或廢止一項預裁定,應當在 出現下列情況時,迅速向申請人提供書面通知,列出相關事 實和其作出決定的依據:(一)法律、法規或行政法規發生變動;(二)提供了錯誤信息或隱瞞了相關信息;(三)作出預裁定所依據的重要事實或情況發生變動;或者 (四)預裁定有錯誤。九、對于具有追溯效力的預裁定,一締約方僅在該項預 裁定根據不完整、不正確、虛假或誤導性信息作出的情況下 方可撤銷、修改或廢止該項預裁定。十、一締約方所作的預裁定,就尋求作出該預裁定的申 請人而言,應當對該締約方具有約束力。4-8 十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至少公布:(一)申請預裁定的要求,包括應當提供的信息和格式;(二)作出預裁定的期限;以及 (三)預裁定的有效期。十二、每一締約方可以,在考慮保護商業機密信息需要 的情況下,使其認為對其他利害關系方具有重要利益的與預 裁定相關的任何信息可公開獲得。第十一條 貨物放行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為有效率地放行貨物而采取或設立 簡化的海關程序,以便利締約方之間的貿易。為進一步明確, 本款不得要求一締約方放行一項尚未滿足放行要求的貨物。二、根據第一款,每一締約方應當采取或設立允許貨物 從海關通關的時間不得超過保證遵守海關法律和法規所需 的時間,并且盡可能在貨物抵達后和提交所有海關通關所需 信息后 48 小時內放行的程序;三、如任何貨物被選中進行進一步檢查,此類檢查應當 以合理和必要為限,并且審查的進行和完成不得不適當地遲 延。四、每一締約方應當采取或設立程序,如不能在貨物抵 達前或抵達時或抵達后盡快作出關稅、國內稅、規費及費用 的最終確定,只要貨物均已符合所有其他管理要求,允許在 作出此類確定之前放行貨物。作為此類放行的一項條件,一 締約方可以依照其法律和法規要求提供擔保,此類擔保不得 高于該締約方所要求的為保證支付擔保所涵蓋貨物最終應 當支付的關稅、國內稅、規費及費用的金額。4-9 五、本條中的規定不得影響一締約方對貨物進行檢查、 扣留、扣押或沒收的權利,或者以任何與其法律和法規相符 的方式處理貨物的權利。六、為了防止易腐貨物出現可避免的損失或變質,在符 合所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應當在海關監管下提 供易腐貨物的放行:(一)通常情況下,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放行,并且在 可能的范圍內,在貨物抵達后和提交放行所要求的信息后六 小時內放行;(二)在特殊情況下,在該做法適當的情況下,在海關 的工作時間之外予以放行。七、每一締約方在安排任何可能要求的檢查時,應當適 當優先考慮易腐貨物。八、每一締約方應當安排或允許進口商在等待放行時對 易腐貨物適當儲存作出安排。每一締約方可以要求進口商所 安排的任何儲存設施,均已經過其相關主管機關批準或指定。貨物移動至該儲存設施,包括經營者移動該貨物的授權,如 有要求,可能須經相關主管機關批準。應進口商請求,在可 行的并且符合國內法律的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在此 類儲存設施中予以放行所需的任何程序。第十二條 信息技術的應用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能的范圍內,基于國際接受的 貨物快速通關和放行的標準,應用信息技術以支持海關運行。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能的范圍內,使用可以加速貨 物放行的海關程序的信息技術,包括在貨物運抵前提交數據, 以及用于風險目標管理的電子或自動化系統。三、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使公眾可獲得其貿易管理文件 的電子版。4-10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將以電子方式提交的貿易管理 文件接受為與此類文件的紙質版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五、在制定規定使用無紙化貿易管理的倡議時,鼓勵每 一締約方考慮由國際組織主持制定的國際標準或方法。六、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國際層面與其他締約方合作,以 提升對以電子方式提交的貿易管理文件的接受度。第十三條 對經認證的經營者的貿易便利化措施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第三款,向滿足規定標準的經 營者(本章中下稱“經認證的經營者”),提供與進口、出口 或過境手續和程序相關的額外的貿易便利化措施?;蛘?,一 締約方可以通過所有經營者均可獲得的海關程序提供此類 貿易便利化措施,而無需制定單獨計劃。二、成為經認證的經營者的規定標準應當與遵守一締約 方的法律、法規或程序中所規定的要求相關,或與未遵守此 類要求的風險相關。(一)此類應當公布的標準可以包括:1. 遵守海關和其他相關法律和法規的適當記錄;2. 允許進行必要內部控制的記錄管理系統;3. 財務償付能力,包括在適當的情況下提供足夠的擔保 或保證;以及 4. 供應鏈安全。(二)此類標準不得:1. 被設計或實施從而在具有相同條件的經營者之間構 成或造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以及 2. 在可能的范圍內,限制中小企業的參與。4-11 三、根據第一款提供的貿易便利化措施,應當至少包括 下列措施中的三條措施:4 (一)在適當的情況下降低單證和數據要求;(二)在適當的情況下降低實地檢驗和檢查比例;(三)在適當的情況下加快放行時間;(四)延遲支付關稅、國內稅、規費及費用;(五)使用綜合擔?;驕p少擔保;(六)對指定期間內的所有進口或出口進行一次性海關 申報;以及 (七)在經認證的經營者的場所或經海關批準的另一地 點辦理貨物通關。四、鼓勵每一締約方基于國際標準,如存在此類標準, 制定經認證的經營者計劃,但此類標準對實現所追求的合法 目標不適當或無效的情況除外。五、為加強向經營者提供的貿易便利化措施,每一締約 方應當向其他締約方提供通過談判相互承認經認證的經營 者計劃的可能性。六、鼓勵締約方在適當的情況下,使用根據第四章第二 十條(磋商和聯絡點)和貨物委員會指定的聯絡點,通過以 下措施,在制定各自的經認證的經營者計劃方面進行合作:(一)交換與此類計劃和采用新計劃的倡議相關的信息;(二)共享商業視角和經驗的觀點,以及業務拓展中的 最佳實踐;(三)共享與相互認可此類計劃方法相關的信息;以及 4 如果第(一)項至第(七)項中列出的措施對所有經營者通??善毡楂@得,則該措施將被 視為已提供給經認證的經營者。4-12 (四)考慮如何加強此類計劃的利益以促進貿易,并且 首先指定海關官員為協調員以解決經認證的經營者的海關 問題。第十四條 風險管理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采取或設立用于海關監管的風險管 理制度。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以避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或避免 構成對國際貿易變相限制的方式,設計和實施風險管理。三、每一締約方應當將海關監管,并且在可能的范圍內 將其他相關邊境監管集中于高風險貨物,加快放行低風險貨 物。每一締約方還可隨機選擇貨物進行此類監管,并將其作 為風險管理的一部分。四、每一締約方應當基于通過適當選擇性標準進行的風 險評估進行風險管理。此類選擇性標準可以包括,尤其是協調 制度編碼、貨物性質和描述、原產國、貨物啟運國、貨值、 貿易商合規記錄以及運輸工具類型。第十五條 快運貨物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通過以下方式,采取或設立海關程 序,在維持適當的海關監管5和選擇的同時,至少允許通過航 空貨運設施入境的貨物加快通關:(一)規定抵達前處理與快運貨物相關的信息;(二)在可能的范圍內,允許通過電子方式,一次性提 交涵蓋一批快運貨物中所有貨物的信息;5 如一締約方有現行的程序可以提供本條的待遇,本規定將不要求該締約方采用單獨的加快 放行程序。4-13 (三)將放行快運貨物所需的單證減少到最低程度;(四)規定在正常情況下盡快放行快運貨物,并且在可 能的情況下,在貨物抵達并且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后六小時內 放行;(五)努力將第(一)項到第(四)項中的待遇適用于 任何重量或價值的貨物,同時認可允許一締約方要求額外的 入境程序,包括申報、證明單證及關稅和國內稅的支付,并 且基于貨物種類限制此類待遇,只要此類待遇不僅限于文件 等低價值貨物;以及 (六)在可能的范圍內,規定除某些特定貨物外,免于 征收關稅和國內稅的微量貨值或應納稅額。與以《1994 年關 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相一致的方式對進口征收的國內稅, 例如增值稅和消費稅等,不受本規定約束。二、第一款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一締約方對貨物進行查 驗、扣留、扣押、沒收、拒絕入境或進行后續稽查的權利, 包括與使用風險管理系統相關的權利。此外,第一款的任何 規定不得阻止一締約方作為放行的條件,要求提交額外信息 和滿足非自動進口許可程序要求。第十六條 后續稽查 一、為加快貨物放行,每一締約方應當采取或設立后續 稽查以保證其海關及其他相關法律和法規得到遵守。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以風險為基礎選擇一當事人或貨物 進行后續稽查,可以包括適當的選擇性標準。每一締約方應 當以透明的方式進行后續稽查。如該當事人參與稽查過程并 且已得出最后結論,該締約方應當立即告知被稽查人:(一)稽查結論;(二)作出結論的理由;以及 4-14 (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三、締約方認可在后續稽查中獲得的信息可以用于進一 步的行政或司法程序。四、每一締約方在可行的情況下,應當在實施風險管理 時使用后續稽查結論。第十七條 放行時間研究 一、鼓勵每一締約方定期并且以一致的方式,使用例如 世界海關組織發布的《貨物放行時間測算指南》等工具,測 算其海關放行貨物所需時間,并且公布其結果,以:(一)評估貿易便利化措施;以及 (二)考慮進一步改善貨物放行所需時間的機會。二、鼓勵每一締約方與其他締約方共享其在第一款所提 及的放行時間研究方面的經驗,包括所使用的方法、發現的 瓶頸問題。第十八條 審查和上訴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海關作出的行政決定6所針對的 任何人在其領土內有權:(一)向級別高于或獨立于作出該決定的官員或機構提 出行政上訴或復議;以及 (二)對該決定進行司法上訴或審查。7 6 就本條而言,“行政決定”指影響一案件中特定人員權利和義務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決定。各締約方理解,本條中的行政決定涵蓋 《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條范圍內的行政 行為,或一締約方法律、法規和法律制度中規定的未能作出行政行為或行政決定的情況。為 處理此類未能作出的情況,一締約方可以設立替代性行政機制或司法權,以指示海關迅速作 出行政決定以代替第一款第(一)項下的上訴或審查權利。4-15 二、一締約方的立法可以要求在司法上訴或審查前,先 進行行政上訴或復議。三、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上訴或審查程序以非歧視的 方式進行。四、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如第一款第(一)項下的上 訴或復議決定:(一)未在其法律或法規所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或者 (二)未能避免不適當的遲延, 申訴人有權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出進一步上訴,或 由此類機關進行進一步審查,或向司法機關尋求任何其他救 濟。8 五、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向第一款中所提及的人提供作 出行政決定的理由,以使其能夠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訴諸上 訴或審查程序。六、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第一款中所提及的人,不會僅 因為尋求對第一款中所提及的行政決定或疏忽的審查而受 到不利的對待。七、鼓勵每一締約方將本條適用于除海關外的相關邊境 機構所作出的行政決定。八、行政或司法審查,或者行政或司法上訴的決定和決 定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供。7 文萊達魯薩蘭國可以通過建立或維持一個獨立的機構對該決定進行公正的審查來遵守本 款。8 本款中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一締約方根據其法律和法規,將對上訴或審查保持行政沉默視 為有利于申請人的決定。4-16 第十九條 海關合作 一、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每一締約方的海關可以在下 列方面協助其他締約方海關:(一)本章的實施和運行;(二)制定和實施海關最佳實踐和風險管理技術; (三)簡化和協調海關程序;(四)提高技術技能和技術的使用; (五)《海關估價協定》的適用;(六)締約方可能共同決定的其他海關問題。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能的范圍內,將任何重大的 行政變動,法律或法規,或與其規制進口或出口的法律或法 規相關的,可能對本章的運用產生實質性影響的類似措施的 修改,及時通知其他締約方。通知可以以英文或該締約方的 語言作出,并將向根據第四章第二十條(磋商和聯絡點)指 定的聯絡點提供。三、一締約方海關,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以與其他 締約方共享關于海關管理發展的信息和經驗。四、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能和可行的范圍內,與擁有共 同邊界的其他締約方,根據共同同意的條款進行合作,以協 調跨境程序,從而便利跨境貿易。第二十條 磋商和聯絡點 一、一締約方可以隨時請求與另一締約方就本章在運行 和實施過程中出現的重大海關事項進行磋商,同時提供與該 事項相關的細節。此類磋商應當通過根據第三款指定的各聯 絡點進行,并且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 30 日內開始,除非 相關締約方另行決定。4-17 二、如此類磋商無法解決該事項,請求磋商的締約方可 以將該事項提交至貨物委員會。三、每一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 30 天內, 為本章的目的,指定一個或多個聯絡點,并將聯系方式和其 他相關信息(如有)通報其他締約方。每一締約方應當迅速 向其他締約方通報此類聯系方式的任何變動。第二十一條 實施安排 認識到締約方在履行本章項下的某些承諾方面準備程 度的不同,締約方應當被給予第四章附件一(履行承諾的期 限)中確定的期限,并且應當在該期限內開始全面履行規定 的承諾。
注:本文源自商務部。